该判决的推理包含对新闻自由概念和法院相关判例的彻底分析,特别关注可能存在的限制(判决第 IV/1 段)。法院特别强调,在其判例中,在评估限制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时,始终对不同类型的媒体进行区分。在先前的一项决定(第 37/1992 [VI.10.] AB 号)中,裁定“保护广播电视领域中表达意见的自由需要广泛的、受法律监管的、有组织的解决方案,以保证全面、平衡和准确地报道社会主流观点”,因为适用频率的范围有限,而印刷媒体则并非如此。然而,15年后,随着时代的变化,法院调整了其意见,因为与此同时,国家公共服务广播电视的 塞内加尔电报号码数据 垄断地位已经消失,新的卫星和有线广播出现了,新的通信形式也得到了发展。因此,法院认为,“通过建立多主体市场,已经实现了外部多元化”。即便如此,它也不需要应用平衡信息(即内部多元化)的要求。 (参见决定编号 1/2007 [I.18.] AB)该推理还参考了欧盟法律,特别是《视听媒体服务指令》(2010/13/EU)序言中表达的基本原则。
该裁决表明,法院从未明确排除国家限制媒体内容、行为的可能性,甚至禁止出版(参见第 20/1997 号和第 34/2009 号裁决)。该决定明确指出,新闻自由也延伸至网络媒体,但必须与视听媒体区别对待,私人网站和博客不能受到监管(见第 IV/1.4 段)。另一方面,立法者对待网络报纸与印刷媒体一视同仁。网络媒体和印刷媒体均受到行政机关的管制,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或禁止其出版。法院认为,只要有有效的司法补救措施,这并不构成对新闻自由的侵犯。然而,如果对这种自由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和不相称的,那么就违反了宪法。法院以此为基础审查了受到质疑的媒体法条款,并认定允许当局在发生侵犯人权的情况时进行干预或保护未成年人的条款并不违宪(第 IV/2.2.2 和 2.2.3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