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该系统的优先需求不支持这种歧视,则确定这是一种不合理的歧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姓名权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公共利益的层面,是维护社会秩序、识别社会成员的手段。宪法法院于 1994 年首次介入,,宣称姓名作为个人识别工具的价值,承认姓名是每个人个性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 年 2 月 3 日第 13 号判决,第 5.1 和 5.2 段)。除了妇女在将自己的姓氏传给后代方面不受歧视的权利之外,孩子还享有被法律制度和其所属社区承认为与父亲平等的母亲后裔的权利。
我们回顾了 2014 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 Cusan 和 Fazzo 案( 拉脱维亚号码数据 后由宪法法院以第 286/2016 号判决重新审理),该案意义重大,因为在该案中,父母也打算让女儿使用母亲的姓氏,而不是父亲的姓氏,而不是在父亲姓氏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姓氏。斯特拉斯堡法院裁定上诉人胜诉,驳回了意大利政府提出的问题。意大利政府对这对父母失去受害人身份提出异议。2012 年(其女儿出生整整 13 年后),这对父母获得米兰市长的授权,将母亲的姓氏与父亲的姓氏合并,法院认为上诉人有权采取行动,理由是添加姓氏(即使是迟来的)与只传递母亲的姓氏有很大不同。
违反禁止歧视的规定表现为自动传承父姓,以及即使父母有共同意愿也不能减损父姓。父亲姓氏的独占模式决定了违反了条款所规定的参数规则。宪法第11条和第117条有关条款。欧洲人权公约第 7、8、14 和 21 条以及艺术规定。 2;宪法第3条和第29条。
在不影响优先确认平等原则和采取行动使姓氏传承制度符合我国宪法和超国家参数所概述的平等和非歧视模式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由这种选择造成的各种影响。尤其是,人们担心,只注重父母自由裁量权的环境,虽然表面上保证了双方的平等,但实际上会导致男性因素占主导地位,这既有传统原因,也有微妙的社会和经济动态,导致女性在许多情况下仍是夫妻中较弱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