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对气体排放的合法评估不能归结为对法律限制的形式遵守或单纯的行政遵守,而是植根于科学对其对健康和环境的容忍度的进化成果(宪法法院第 127/1990 号),那么“青睐”和“最大限度地传播可再生能源”的原则将指导和制约公共自由裁量权,以追求“消除对化石燃料的依赖”的“目标”(宪法法院引用上述第 2 点),以减少温室气体浓度的“卓越”利益为有效实施国家个人/国家社区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更高”利益(Cons. St. Ad. plen. cit.),从而实现“介于”宪法和国内法之间的特定国际法来源体系(Cons. St. Ad. cit.引用上述第 3 点。
5.该框架得到了最高法院的判例的进一步证实,该主题的第五点即源于此。
在卡斯。文明教派。三世n. 25143/2020 号决议通过,其中关于国际保护的问题,,并且由于受到极端天气事件的影响而变得脆弱。这样,法官就认识到了气候变化与权利而不是利益之间的联系(正如联合国五个人权机构于 2019 年通过的“关于人权与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
”所希望的那样)。那么,截至2021年年初,该部门恰好发布了19项决定。第六届最高法院关于税务问题的裁决(全部参见第 2572/2021 号),又增加了两项收购:
由于欧盟遵守欧洲法律,因此将有关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来源赋予欧洲法律的同一性,从而具备了首要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此外,欧盟法院在大审判庭 C-366/10 案中已经确立了这一点,特别是在§10、24、73、101-109、129 中,基于 C-181/73 案中“ Haegeman 案”开创的恒定法理);
将2015年《巴黎气候协定》定义为“第一份具有普遍性和法律约束力的气候变 科威特号码数据 化协议”,该协定包含具体的时间和量化的结果义务(在科学知识的基础上,在实现气候中和和将气温变化控制在1.5°C/2°C之间所需的时间范围内减少排放)。
从以上五点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气候变化问题已从环境法的普通讨论中被剔除(环境法的规定实际上对这一问题完全保持沉默),因为它植根于一套特殊的“介入”来源体系,这些来源被纳入欧洲法律既具有约束力,同时又具有实用效果,这些法律以对该现象的最新科学知识为基础,倾向于“放弃”化石资源,以“最大限度地推广可再生能源”和“卓越的”和“优越的”公众利益为名,减少大气中的二氧化碳,保护健康、环境和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