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欧盟本身也向其公民简单明了地解释说,法治原则意味着“政府不得随意做出决定,并保证公民能够在独立法庭上质疑其行为”(参见违反欧洲价值观:欧盟可以做什么)。正如上文所述,所有针对国家气候争端的司法判决都旨在谴责国家决策的“任意性”,因为这些判决缺乏对缓解措施进行量化的技术衡量(从所谓的“气候公平”出发),而这些衡量标准无法确定(通过法律规定和热力学原理)应对气候紧急情况的有效性和效果的可靠前提。
如果对于这些“气候”先例在加强欧盟法治方面的表达能力仍有任何怀疑,国家法官别无选择,只能向欧洲法院提交初步问题,以卢森堡法官所要求的所有必要的辩论和证实的严谨性对欧洲法院进行质询,即欧洲法律,包括《欧洲人权公约》和《尼斯宪章》框架内的“欧洲化”气候法,是否阻止成员国公民进入法院,使其成员国根据“欧洲化”
而受到谴责。 在“国家法院共同体”的背景下(正如宪法法院在其关于欧洲权利空 中国号码数据 间法官多元化问题的第 67/2022 号裁决中所重申的那样),这似乎是唯一可以“区分”欧洲先例的可能性,以法治的名义,也根据欧洲人权法院最近的判例(案件“ Spasov v. Romania ”第 27122/14 号,2022 年 12 月 6 日,以及“ Georgiou v. Greece””第57378/18/18股2023年3月14日。 82)在欧盟公民面前的成员国的合法性(在
C-637/17的情况下,将我们的
目光转向意大利)。在法律范围内有理较长
的合理性»(法院成本。 n. 156/1999)。 这一欧洲争端还重新定义了所谓“虚构权利”的国内法理理论,该理论由最高法院创造(从第 26972/2008 号、第 9422/2011 号、第 21725/2012 号决定开始),坚持认为人的“生活质量”、“幸福状态”和“存在的安宁”不属于合同外责任和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为它们没有宪法或主要来源所代表(尽管在国际和比较层面上其他来源无可辩驳地包括了这些来源:参见Piciocchi),并且因为侵犯这些权利将不具有“宪法和国际上公认和限定的不公正”(最高法院第 9422/2011 号决定)(关于这些取向,参见Viana的批判性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