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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当以色列在加沙使用武力时

Posted: Mon Mar 24, 2025 8:54 am
by pappu6329
自卫是《宪章》第 2(4) 条禁止使用武力规定的一个例外。如果禁令本身没有生效,则该例外根本不适用,并且该禁令至少表面上是国家间禁令。考虑最明显的例子,一个国家在其领土上对叛乱分子使用武力。即使在某种起义中造成数千人死亡,并且该国明智地决定需要使用武力自卫,这也不是第 51 条意义上的自卫。叛乱分子不受第 2(4) 条禁止使用武力规定的保护,该规定仅适用于国际关系,国家不需要第 51 条来证明对其使用武力是正当的。其反应也不会受到必要性和相称性的限制,正如战争权所使用的术语一样。根本就没有“内部战争权”。也许应该有,但是没有。

这与加沙有何关系?,第 2(4) 条禁令是否生效并不明显,因为该领土的地位非常不确定。可以肯定的是,非国家武装团体哈马斯本身不受第 2(4) 条的约束或保护。当哈马斯对以色列使用武力,或当以色列对哈马斯使用武力时,第 2(4) 条就不适用。因此,不用多说,第 51 条也不适用。只有当以色列为了对哈马斯使用武力而间接对受第 2(4) 条保护的某个实体使用武力时,第 51 条才适用。同样,如果禁令本身不适用,禁令的例外在逻辑上就不适用。

想象一下,为了回应 10 月 7 日的袭击,以色列只动用了几天的武力,以杀死以 丹麦资源 色列领土上的哈马斯战士。这不符合《宪章》第 51 条所规定的自卫行为,因为当以色列在其领土上对非国家行为者使用武力时,第 2(4) 条中的禁令根本不适用。或者,想象一下,为了回应 10 月 7 日的袭击,以色列在公海上摧毁了一艘载满哈马斯战士的船只,船上没有悬挂任何国家的国旗。这同样不符合《宪章》第 51 条所规定的自卫行为,因为如果以色列在任何国家的领海之外向这样的船只开火,则完全不适用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请注意,这与第 51 条所规定的武装袭击是否可以由非国家行为者实施的问题不同(我将在下文中讨论这个问题)。这里的重点很简单,第 51 条并不是某种可以独立于第 2(4) 条之外适用的规则。